什麼是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

調解委員 陳正吉 整理

離婚衍生的孩子問題---對離婚父母而言,什麼是孩子的最佳考量 ?

    台灣地區離婚事件日益增多,家長聲請監護權的案件也越來越多。「子女之最佳利益」的概念常被法官用來作為監護權判定的參考。到底「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是依據那些因素的考量?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jpg

法律評析

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酌定或改定親權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審酌時的最高指導原則。然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是不確定法律概念,鑑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定義不易,亦難有共同之標準,法務部遂就學者提出的見解以及實務所為裁判,配合第1055 條之1各款規定事由,整理出「法院依民法第 1055 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有助於法院酌定或改定親權時之審酌判斷,就該原則的重點整理如下: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圓圖).png

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判定(子女最佳利益的判斷原則)

1

主要照顧原則

一般會考量主要照顧者作為判斷依據(先搶先贏?)

2

幼兒從母原則

嬰幼兒之母親優先原則

3

兒童聲意原則

兒童聲意被聽到且受尊重原則(兒童意願表達)

4

習慣適應原則

考慮受照護者減少變動之適應性、繼續性或現狀維持原則

5

父母適性原則

合作探視,親情延續-父母適性之比較衡量原則

6

手足同親原則

手足不分離原則(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7

善意父母原則

監護動機正向(會面交往寬容性原則及不灌輸仇恨他方思想)

8

心理父母原則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9

親友資源原則

居家環境、被照顧情形、與家庭成員互動情形等

10

族群文化原則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一、關於子女之因素

(一)內涵:以子女今後之身心健全發展為判斷重點

(二)判斷原則:

1.子女之年齡:母親優先原則(幼兒從母原則)

2.子女之意願:子女意思尊重原則

3.子女之適應: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

4.子女之人數:手足同親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

二、關於夫妻雙方各項因素之比較

(一)內涵:主要在比較夫妻雙方究竟以何者作為親權人,較為適格。

(二)判斷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

1.身體與性格:包括比較夫妻之年齡、個性、品性、生活態度、健康狀態等。

2.經濟能力:包括資產、收入、職業、居住條件、居住環境、養育能力、照護輔助者及
        有無其他支援系統等。

3.心理狀況:對子女之親情熱愛程度、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與態度、對於非任親權人會
        面交往之理解等。

(三)實務判斷標準:

1.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照護意願、監護動機是否為正向目的等。

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經濟能力、照護能力、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照顧經驗、
        親子互動情形、對子女生活及身心狀況之瞭解及其他家庭成員之情感支持系統等。

3.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居家環境、被照顧情形、與家庭成員互動情形及未來
        照顧計晝等。

三、關於保護教養子女之狀況.

(一)內涵:以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以及評估今後是否適任保護教養子女之角色。

(二)判斷原則:

1.子女照顧紀錄:主要照顧者原則(主要養育者原則)

2.評估何者最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善意父母原則(民法第1055之1條第1項第6款)

(三)善意父母原則之內涵可分為「積極內涵」與「消極內涵」:

1.積極內涵: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交
        往促進方案
」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例如,欲爭
        取親權者,若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
        未任親權之他方(又稱為「會面交往寬容性原則」),將被認定為善意父母。

2.消極內涵:在親權酌定或改定事件中,父或母有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
        未成年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以
        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
        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之判斷,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

    所謂「友善父母」原則的違反,其實就是「濫用其監護權」(禁止或妨礙他方行使親權)與明顯未以「子女之最佳利益」行事(灌輸其仇恨他方的思想)。

    因此,當父母間協議不成,須由法院決定子女之監護權歸屬時,並非父母單方可以片面決定或評斷誰才有資格;男性不必然享有監護權,而女性也不因母親的身分即取得未來繼續照顧子女的可能。

一如往常,法院決定監護權歸屬的裁判,仍然必須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依歸

    而102年底新增訂的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所謂善意父母原則,即在預防因夫妻間的分離,讓孩子無法得到雙親完整的愛的惡意行為。(父母離間子女症候群或親子疏離症)

    這是因為孩子若與父母雙方都有最大的相處機會,就可以有更多元的學習管道,且其與雙方都能維持連繫時,也能在許多方面獲得更多的支持與資源連結,才最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即所謂最大接觸原則與親子疏離行為的懲罰。)

    處於婚姻衝突中的父母常常因為陷在自身的困境和情緒中,因而忽略了孩子面對的痛苦,孩子除了可能得適應父母一方的離開外,有時可能還要被迫選邊站成為父母衝突下的三明治小孩,其所承受的痛苦常是大人們難以想像的。

為了維護孩子的權益及減輕孩子心靈的傷害,更為了避免父母利用孩子而意圖左右法院的判決,民國102年底立法院通過修正民法第 1055 條之 1,即親權判定增加了「友善父母條款」,強調為了維護子女最佳利益,父母雙方均應該讓孩子與未同住一方維持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因為探視權不僅是父母的權利,更是孩子的權利,若其中一方有阻礙或禁止孩子與他方聯繫互動的行為,將會影響監護權判定結果。

    父母不該教孩子仇恨,對子女的探視權是親子關係衍生的自然權利,不能以金錢衡量和剝奪,而限制父(母)探視子女或灌輸子女仇恨父(母),這都有違善意父母原則,法院會裁定剝奪父(母)的監護權。

    離婚是否一定對孩子產生不好的影響?最重要的關鍵還是在於父母離婚後,孩子能不能持續感受到父母的關愛,如果父母可以共同分擔孩子成長過程中所需的一切,讓孩子不會因為父母離婚而失去雙方的愛與資源,孩子就能調適得比較好,也能快一點恢復平穩的生活。「合作探視,親情延續」才是離異父母送給孩子最好的禮物喔!

 

法院裁判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由何人任之時,通常會以下列原則為審酌之依據:

友善父母4原則.jpg 

   上述原則內容有:「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關係保持不間斷、未成年子女之真意、父母之各項條件及有無其他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兄弟姊妹、未成年子女是否有隔代祖孫同住或與其他親戚同住……」等情狀,主要是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考量,以達子女之身心與人格均能健全發展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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