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罪[公然侮辱罪、毀謗罪、毀謗死者及妨害信用]

                                                                                                               調解委員 陳正吉 整理

刑法中的所謂的妨害名譽罪,包含了公然侮辱罪毀謗罪毀謗死者妨害信用

 

壹、法源依據:

309 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310 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312 侮辱誹謗死者罪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313 條 妨害信用罪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貳、構成要件

一、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刑法309

所謂公然侮辱,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又所謂侮辱,指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其實質內涵需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若是所散佈的內容足以損壞當事人的名譽,還要加一條誹謗罪。

 

公然侮辱分為客觀構成要件與主觀構成要件。

().客觀構成要件:

1.公然: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

2.多數人:人數眾多時,非經過相當時間之分辨,而難以計數者而言,特定之多數人都包括在內 。所謂多數人依大法官第145號解釋,是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

3.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侮弄辱罵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方構成本罪。

附註:

「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之解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4.方式不限定:公然嘲弄或謾罵他人,無論是以言語、文字或舉動,均可構成本罪,侮辱時也不以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 。(也就是說,被侮辱的當事人不再現場,只要有人肯出面作證,就可以成立。)

5.不論名譽是否實質損害:被害人之名譽是否實際受到損害,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主觀構成要件:

行為人公然侮辱他人時,並不具損害他人名譽之意圖,且其公然侮辱行為也不損及他人之名譽只要行為人具有公然侮辱故意,而為本罪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

二、毀謗罪構成要件:刑法310

1.具體事實有關

「公然侮辱」是不具評論性質的謾罵、侮辱,例如路上行車糾紛,駕駛搖下車窗破口飆國罵;

「誹謗」則是具有評論性質的言語攻擊,也就是說要跟具體事實有關,例如路上行車糾紛,駕駛不是搖下車窗破口飆國罵,而是拍下對方的車牌號碼,回家po文寫著「這個人精神錯亂,開車一路搖晃、變換車道也不打燈,就是有這種三寶拉雞,不會開還要開才會造事死一堆人

  • 如果批評的內容算是合理評論,就不構成誹謗罪

若是依照上面的邏輯,其實在公開場合講別人的壞話都有可能構成犯罪。所以,法律為了避免這種寒蟬效應,在刑法第311條定了幾個免責事由,其中一個就是「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的評論」。

如果你評論的是公事,評論的方式又適當,那即便你的行為構成侮辱、誹謗,也不處罰。

2.毀謗罪之成立,在於「散佈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亦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使大眾知悉

所謂「散佈於眾」意圖,係指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散佈之意圖。而縱使所傳述之事實,尚未達到眾所皆知的程度,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尤其是於網路發表任何文章與言論,雖然並未指名道姓,但若於文章或是言論內容,在客觀上明顯可推測出其文章所針對之對象為何人(例如:該對象之住所、於何處從事工作、發表或是回應哪篇文章等足以使人認識其對象為何人),仍有可能構成毀謗罪;而且千萬別心存僥倖,以為匿名,電信警察就查不到你。

    當事人只要提出有效力的畫面截圖拍照或是網頁存檔,就可以作為檢察官起訴的依據

至於在此種情形下,毀謗罪的成立與否,則以客觀上是否可使不特定多數人有相同的認知,而認其文章或是言論內容乃針對某特定人來認定。

三、侮辱誹謗死者罪構成要件:刑法312

 

四、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刑法313

 

參、判例

一、公然侮辱罪:刑法309

二、毀謗罪:刑法310

以下是在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因散佈不實文字(言論)毀謗,當事人提出舉證,檢察官以妨害名譽罪提起公訴的裁判書【全文】:

【裁判字號】 104,,2

【裁判日期】 1040211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389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於臺東縣成功鎮○○里○○路00號「阿○包子店」之員工,並住在上址2 樓;乙○○則在同路段43號,比鄰開設「皇○山東牛肉麵」。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加重誹謗之犯意,在其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路至社群網站「FACEBOOK」,以「莫言愛」之名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其未查證上開牛肉麵店所販售之牛肉是否新鮮,即於民國10351621時許,在「FACEBOOK」網站中,「咱們成功鎮」公開社群動態訊息網頁上,張貼「成功鎮的鄉親們…皇○山東牛肉麵的牛肉不新鮮,她們大約幾天把冷凍後的牛肉汆燙一次,在燙的過程燙出來的血水流出來」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不實文字,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點閱瀏覽,以散布於眾,致生損害於乙○○之名譽。

()其明知乙○○之感情及家庭狀況等情,係屬私德領域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仍於1036 5日某時許,在「FACEBOOK」網站中,「莫言愛」之個人動態網頁上,公開張貼「牛肉麵生意那麼好」、「老闆娘是小三,跟她老公生三個,沒辦理結婚,所以就有資格辦理低收」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不實文字,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點閱瀏覽,以散布於眾,致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嗣經乙○○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指述、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

()FACEBOOK」網頁擷取畫面2張(他卷第16891頁)、手機螢幕擷取畫面(他卷第90頁)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乃於上開相異時間,分別在「FACEBOOK」中「咱們成功鎮」公開社群,及其個人動態網頁,張貼前述內容不相關連之文字,其先後2 次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時間相隔逾半月,顯係分別起意所為,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出於同一接續犯意所為,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僅因在其住處嗅到異味,即不加查證,率然在網路公然散布不實謠言,指稱告訴人所售產品不新鮮,其後再度就告訴人私領域,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顯係漠視他人之名譽權,所為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及商譽受損,應予非難;併考量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餐飲店任職,尚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本院易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2         11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2         11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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