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罪[強制罪 恐嚇罪] 調解委員 陳正吉 整理
刑法中的所謂的妨害自由罪,包含奴役他人、強迫他人猥褻、性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安全、入侵住宅、違法搜索等。。
妨害自由罪[強制罪 恐嚇罪]
刑法中的所謂的妨害自由罪,包含奴役他人、強迫他人猥褻、性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安全、入侵住宅、違法搜索等。。
1.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的法益是意思自由,至於第302條俗稱妨害自由所保護的法益是行動自由。兩者都包括意思自由受侵犯,但是喪失行動自由比單純的意思自由受侵犯嚴重得多。因此當發生競合的時候,第302條妨害自由會吸收第304條的強制罪。
2.實務上判斷兩罪是依照各自的構成要件,第304條強制罪的構成要件亦適用於第302條妨害自由的手段要件,差別是後者若要成罪,主觀上必須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客觀上發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結果。
3.但是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罪,都可以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手段,因此第302條的妨害自由可以吸收第304條強制罪與第305條恐嚇罪。
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罪,兩者都是公訴罪,無待被害人提出告訴,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知情者,即應主動偵查。若因被害人告訴而啟動偵查程序,嗣後亦無從撤回。 |
壹、法源依據:
以下是刑法中廣義妨礙自由罪章的規定,而狹義的妨礙自由是指剝奪他人行動以及身體上的自由,請參照下列法條第302條以及第303條規定。
第 296 條 使人為奴隸罪
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6-1 條 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7 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8 條 須告訴乃論 略誘婦女結婚罪、加重略誘罪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9 條 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
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0 條 收藏隱避被略誘人罪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1 條 減輕之特例
犯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 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3 條 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306 條 須告訴乃論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 307 條 違法搜索罪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308 條 不違反為限
第298條及第30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298條第一項之罪,其告訴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
貳、構成要件:
一、強制罪構成要件:刑法304條
(一).強暴、脅迫的行為:
1、強暴: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
2、脅迫: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而加以操縱。
(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1、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使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
2、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的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三).行為手段與目的間欠缺關連性:雖然行為人是致力於合法的目的,所採取的也是合法的手段,然而所使用的手段與所求的目的不符合比例。:
何謂強制罪,須有強暴、脅迫之行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強暴」,意指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對人所為之有形力行使,不以直接對人身體施用為必要,即使對物施力而對人發生強力影響者,亦屬之;
而所謂「脅迫」,係指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而影響或制壓其意思決定。
強制罪的犯行模式:強取車鑰匙不歸還而使車主無法行車;潑水向人身上使人無法前往上班或做事;擋人使無法正常前進或車輛無法行駛;使人心生畏懼而影響或制壓其意思決定,但未達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程度的犯行;強取他人身上財物意在使人無法離去,未達搶奪程度者等類似的行為;若員警在執行交通檢查,遇年輕貌美女子,無違規情況藉故扣押證件拖延時間,詢問隱私耽誤時間,這樣的情況,即已觸犯刑法第304條的強制罪。
強制罪非告訴乃論之罪,是一般所謂的公訴罪,追訴期限10年,即使事後雙方私下達成和解亦無法撤回告訴,但強制罪檢察官有時會認為雙方已達成和解,原告既已原諒被告,作出不起訴處分。 |
被害人提告途徑有二:
1、可以直接向案發地點派出所報案申告,
2、可以向管轄法院地檢署按鈴申告。
※ 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
受害人除了刑事告訴之外,還可依照精神所受的傷害提出民法第184條、195條的民事求償。
參考法條~
民法184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5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二、恐嚇罪構成要件:刑法305條
(一).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恐嚇罪係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被害人為要件,不以發生危害為必要。
(二).將加惡害的內容,通知被害人:也就是法律用語的「惡害通知」。但並不是把恐嚇的內容,告訴被害人,就算惡害通知,在實務上還需考量被害人可能受到危害的的情況而定。
恐嚇內容必須直接或確定間接使被害人知道,不能只對不特定人揚言。如果恐嚇者確定那些朋友會把訊息告知被害人,則仍可能構成恐嚇。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 751 號 刑事判例),這就是蠻個 案判斷的。
(三).被害人因為此「惡害的通知」心生畏懼:恐嚇內容必須行為人有支配可能性,也就是以一般人的立場,得以感受到告知者實際上能左右惡害的發生。(使受惡害通知的這個人心中產生畏懼而有不安的感覺。)
所謂的恐嚇罪是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某人,使受惡害通知的這個人心中產生畏懼而有不安的感覺。
所謂的加害就是將要使之受損害。包括一切的言語、舉動只要能使人心生恐懼即可,但必須直接或確定間接的使被害人知悉。直接的話例如:「直接」用對話或信件恐嚇,或寄冥紙、子彈給被害人。「確定間接」例如:請他人轉告說:「叫某某人出門小心一點,不然會被車撞。」,或公開在媒體上陳述,讓一般人都能夠得知,例如像新聞報導說:有人在網路上鼓吹要刺殺馬英九、或是像放炸彈想要嗆扁,只要馬英九或陳水扁知道這件事後心生恐懼,這樣就足以構成恐嚇罪。如果只是在外揚言放狠話,沒有確定的讓被害人間接知悉,這樣還不算恐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一般檢察官會建議兩造和解,並居中調解,雙方若能達成和解,雖無法撤回告訴,但檢察官可依情節輕重給予緩起訴。 |
參、判例:
一、強制罪:刑法304條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所謂強暴脅迫,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著有明文。詳言之,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查證人即曾經在告訴人經營之診所從事工作的于倩已於原審證述告訴人有小鐵門的鑰匙等情(見原審第三八四號卷宗第九十七頁),再輔以證人江奇峰現在租賃該屋亦有小鐵門的鑰匙等情(同上卷第六十六頁反面),可證告訴人於承租被告二人上開處所時,確有除了大鐵門的遙控器外另有小鐵門的鑰匙當無疑義,綜上亦可認被告二人雖將大鐵門之電源關閉,致使告訴人無法經由遙控器開啟大鐵門,然告訴人仍可經由小鐵門進入屋內,則被告二人所為尚不致對告訴人發生強制力,亦即被告二人的行為並不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至被告二人縱有切斷告訴人租屋之電源,然既非對人施以有形之物理的暴力,或因此對人產生強制的作用,所為雖屬可議,但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無乃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尚與刑法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強制罪相繩,上訴人徒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院字第1626號
丙誤以甲所寄託乙處之物。認為與己有嫌之丁所寄託及其實施強取。雖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祇在洩其對丁之私忿。但既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
▲院字第2355號
甲將其所有房屋出租於乙。在租賃關係存續中。甲將該房拆毀。僅負違反契約之責任。不成立毀壞罪。但如施用強暴脅迫。以妨害乙之使用權利,應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處斷。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號刑事判例
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急強搬貨物,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搶奪或強盜罪相繩。
----------------------------------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係屬一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必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其他特別之規定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所定「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係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強制罪而為適用,乃當然之法理,實務上並無爭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查廖○○係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七一巷前,因不滿楊○○離開○○里巡守隊,乃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右手圈住楊○○頸部之方式,欲帶同楊○○前往位於一五五巷口之○○里辦公室理論,惟強拉約三公尺即為楊○○所掙脫等情,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則廖○○既非以剝奪楊○○行動自由之目的而為,且於瞬間即為楊○○所掙脫,則依上開說明,原判決就該部分論以強制罪,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該部分亦應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該罪之未遂,尚屬誤會。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見解應有商榷之餘地。
二、恐嚇罪:刑法305條
恐嚇罪相關判例
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一0號判例
刑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判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三八號判例
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之二
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
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四0號判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佈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故其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其恐嚇尚非既遂,上訴人雖於十七日以恐嚇使被害人生畏怖心,而被害人於次日攜款前往交付,仍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並非因畏怖心所致,自應仍以恐嚇未遂論科。
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五0號判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其使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七四六號判例
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圖者,其恐嚇尚非既遂。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指犯罪行為人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生畏怖心而為財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若並無惡害之通知,或通知而被害人不發生畏怖心而為財物之交付,祇能查其是否觸犯其他罪名或恐嚇未遂罪,要不得以恐嚇既遂罪論科。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0號刑事判決
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罪之構成,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
如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0一七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罪之構成,除用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外,尚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故其交付財物,若非因畏怖心所致,其恐嚇尚難謂為既遂。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一二號刑事判決
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死嚇罪。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僅以恐嚇方法使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由成立恐嚇罪。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三二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如果欠缺此項意思要件,縱令以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相恐嚇,除成立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三號刑事判決
恐嚇取財罪與詐欺取財罪,其性質並不相同,如其所用之手段,僅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為詐欺取財,如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者,則為恐嚇取財,兩者在理論上,根本無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可言,亦無其他足以發生吸收關係或吸收犯之情形,而刑法上所謂吸收關係,一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一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吸收犯則係一罪之性質中當然含有他罪,因而吸收他罪,且吸收犯屬於實質上一罪,並非二種以上之罪名同時存在。
最高法院87.01.15. 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
司法院74.10.18. 廳刑一字第八九五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四輯) 225頁
甲恐嚇乙交付財物,乙不感畏怖亦未付款,甲是否成罪?
〔法律問題〕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應交新臺幣一萬元,否則即予毆打」威嚇某乙,某乙對之絲毫不感畏怖亦未付款,問某甲是否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夏季法律座談會)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四0號判例同意採乙說。
〔討論意見乙說〕凡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即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之恐嚇行為相當,其言語、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某甲對某乙威嚇之詞,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言之通知,足以使人生畏怖心,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某甲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參諸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七四六號判例要旨,未如同院四十二臺上四四0號判例要旨,將被害人先已生畏怖情節錄載,顯係有意省略,自係認縱被害人未生畏怖心,亦成立該罪之未遂犯,另韓忠謨先生著刑法各論(四三八頁)及前司法行政部刑事司臺(六六)刑(二)函字一二二七號函亦均認被害人雖未因行為人之恐嚇而生畏怖,仍成立該罪之未遂犯。
法務部檢察司法(74)檢(二)字第一七二九號函復臺高檢
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續第三輯) 357頁
〔法律問題〕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水刀向某乙佯言恐嚇稱:「你兒子欠我新臺幣五萬元,今日如不將該款交出,就殺死你」。某乙非但不感畏怖,反出言相斥,惟因誤認其子確有積欠某甲五萬元,而如數依言交付,問某甲所犯何罪?
(嘉義地檢七十四年八月份法律座談會)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研究意見。
〔臺高檢研究意見〕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水果刀向某乙稱:「你兒子欠我新臺幣五萬元,今日如不將該款交出,就殺死你。」一語,僅為一行為,而兼有施用詐術(前半句)及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某乙(後半句)等兩種作用,某乙因誤認其子確有積欠某甲五萬元,而依言如數交付,某甲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某乙雖不因某甲之恐嚇言行,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某甲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犯二罪,出於一個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處斷。
肆、訴狀書寫格式:
一、強制罪:刑法304條
狀紙的書寫~
刑事強制罪被害人告訴狀
告 訴 人 ○○○ 身分證字號:○○○○○○○○○○ 性別
民國○○年○○月○○日生 服務
住:○○縣○○市○○路○段○○○號
郵遞區號:○○○ 電話:○○-○○○○○○○
被 告 ○○○ 身分證字號:○○○○○○○○○○性別
民國○○年○○月○○日生 服務
住:○○縣○○市○○路○段○○○號
郵遞區號:○○○ 電話:○○-○○○○○○○
為被告黃○○涉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依法提出告訴事:
【內文敘訴案情經過】
謹 狀
台灣OO地方檢察署 公鑒
【證據及相關附件】
證人一:丁O O,住OO縣(市)OO鎮OO路OOO號之OO
中 華 民 國 O O 年 O O 月 O O 日
具狀人:O O O
二、恐嚇罪:刑法305條
刑事告訴狀(恐嚇範例)
告訴人 OOO 住OOOOOOOOOOOOOO
被 告 OOO 住OOOOOOOOOOOOOO
為被告恐嚇罪,依法敬提刑事告訴狀事:
一、按以加害生命、身體、白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恐嚇罪,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參照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民國(下同)27年4月17日民刑庭決議:「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知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是凡有加害生命等之惡害通知,即足成立該條犯罪。
二、告訴人於OO年OO月OO日欲將告訴人所有之BMW牌2200cc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OOO-OOOO)自被告所有之洗車廠駛出,詎料竟遭被告以「讓你開得進來,躺著出去」等惡言恐嚇,並穢言辱罵,此有當時恰巧在旁之證人丁O O可資為憑。被告前開言論不但使告訴人心生長懼恐生命遭不測,且令告訴人不敢至被告之洗車廠將上開汽車開回家。
三、核諸被告前開犯行,應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請 鈞長偵查追訴被告上開不法之惡行,以維法治,俾保權益。
謹 狀
台灣OO地方檢察署 公鑒
【證據及相關附件】
證人一:丁O O,住OO縣(市)OO鎮OO路OOO號之OO
中 華 民 國 O O 年 O O 月 O O 日
具狀人:O O O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