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交通事故-車禍)調解Q&A

我國社會傳統,對於民事糾紛或輕微的刑事案件,多由士紳出面勸導雙方互相忍讓,予以合理解決,這不僅可以杜息爭端,避免訟累,更是敦睦鄉里,導致祥和的優良社會制度,對於社會的安定,有相當積極的功能。因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本縣各鄉(鎮、市、區)公所均有設置調解委員會,由鄉(鎮、市、區)長就轄內推薦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聘任為調解委員,由調解委員來勸導當事人雙方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的一種制度。

聲請調解前請先行閱讀以下說明

一、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3條規定:

    聲請調解事件之管轄如下:

  1.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2.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
  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
註:『他造』指『對造人』。

  3.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鄉、鎮、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二、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
  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
  得為執行名義。

三、須年滿二十歲(以實歲計算)之成年人始可聲請調解。

四、聲請調解如同時將身分證件、契約文件、謄本、地籍圖、照片等證物以附件
  一併上傳
,於線上聲請後可免將上述文件另行郵寄補件

 

調解民、刑事糾紛事件
民事糾紛事件
 1 、債權、債務之清償。
 2 、房地產之購建、租賃、佔用。
 3 、婚姻。
 4 、公害賠償。
 5 、商事買賣。
 6 、其它有關民事事件。
刑事糾紛事件
  妨害風化、婚姻、家庭。 妨害自由、名譽、信用及秘密。傷害、毀棄、損害。 親屬間財產犯罪。

交通事故。 其它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備註:民、刑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申請調解。

 

★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第一項)

★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第二項)

★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
   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第二項)

★ 民事事件已繫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訴訟終
   結。(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8 條第一項)

★ 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
   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8 條第二項)

★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

  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
   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 條)

 

 

 

 

一般 -

調解事件如當事人間並無爭議存在,而係聲請人對稅捐機關之課稅處分不服,欲經調解取得執行名義後,向稅捐機關申辦免繳土地增值稅,調解委員會得否受理?

當事人間並無爭議存在,而係聲請人對稅捐機關之課稅處分不服,欲經調解取得執行名義後,向稅捐機關申辦免繳土地增值稅,則宜循行政救濟途徑或其他法定程序(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為之,非屬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調解委員會自不得受理(法務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法八十八律字第○四二一七九號函參照)。

 

刑事 -什麼是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事 - 什麼是緩起訴?

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及之2之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為緩起訴前,得命被告在一定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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