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調解制度-調解程序及調解效力(交通事故 車禍)
調解制度
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勸導當事人雙方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一種制度。
調解範圍
一、民事事件。
二、刑事告訴乃論案件。
但已經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的民、刑事事件,都不能聲請調解。
調解管轄
一、兩造居住在同一鄉鎮市區者,向該鄉鎮市區的調解委員會調解。
二、兩造居住在不同鄉鎮市區者,依下列規定:
1、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的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2、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的調解委員會調解。
三、如果經過兩造以及接受聲請的調解委員會同意,無論民、刑事都可以由該接受
聲請的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面規定的限制。
調解程序
一、由當事人向該管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
二、聲請方式:
1、書面聲請:當事人向該管調解委員會提出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以
及記載其他規定事項的書面,並應按照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2、言詞聲請:當事人向該管調解委員會以口頭陳述要調解的事由及爭議情
形,由調解委員會事務人員依規定制作筆錄。
調解效力
一、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二、經法院核定的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經法院核定的刑事
調解,以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標的者,該調解
書可以作為執行名義。
三、已繫屬在法院的民事事件,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
視為在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刑事事件在偵查中或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
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時,視為在調解成立時
撤回告訴或自訴。
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有什麼效力?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調解成立後,要作成調解書,並在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法院審核,經法院核定後,有下列的效力:
(1)民事部分,就不可以再行起訴。
(2)刑事部分,就不可以再行告訴或自訴。
(3)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所以可以作為
執行名義,如債務人不履行時,可以聲請強制執行。
(4)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如果是給付金錢或有價證券時,該調解書具有
執行名義,如債務人不履行時,可以聲請強制執行。
「私下和解」與「鄉鎮市區公所調解」之法律效力
若非向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縱由村里長出面協調達成協議,只是和解(契約),與調解的效力不同。
一、「私下和解」的法律效力
「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1、當事人因和解而拋棄之權利,不能重為主張。(除非意思表示有瑕疵,而有無效或得撤銷。)
2、當事人間取得和解契約所明訂之權利。
3、和解契約無執行力,不能作為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契約,他方可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義務,俟判決確定後,依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和解契約不履行,當然亦得不提出訴訟,以聲請支付命令、調解等方式求償。)
二、「鄉鎮市區公所調解」的法律效力
1、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民事、刑事)
2、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3、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4、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詳述如下:
「和解」為常見之解決糾紛方式,依民法第736條之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一如買賣、贈與、租賃等僅為契約的一種類型,只是其特色在兩造彼此相互讓步以定紛息爭。
因和解契約與法庭上之訴訟上和解不同,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得直接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故為確保和解契約之實現,最好於訂定和解契約同時履行和解條件,以免和解契約也發生類似買賣、租賃等契約,債務人違約不履行之情形。
另依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即當事人因和解讓步所拋棄之權利均將歸消滅,原則上不得再行主張,至於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由和解契約之約定內容取代,一以該和解契約內容為準。因此,於和解折衝時,究應如何進退取捨,委實不可不慎。
和解契約一如日常生活中常見之買賣、租賃、借貨等契約,也會有債務人不依約履行的問題。此際,可以考慮先發存證信函或律師函催告履行,若對方仍置之不理,其屬於金錢方面的和解條件,還可以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或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此外,若擔心對方可能脫產,造成未來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之情形,亦可考慮聲請假扣押以防止脫產。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一條規定「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條例之規定,設置調解委員會,辦理左列調解事項:一、民事事件。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故當事人發生民事爭執,或為刑事告訴乃論案件之被告或被害人,為求迅速消弭紛爭,達成雙方當事人均能接受之結果,自可向該管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無須透過民刑事訴訟途徑,除當事人之紛爭得以迅速、便宜之方式解決,亦可減輕法院之負擔。
按當事人經調解成立做成調解筆錄,並經法院核定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發生確定判決之效力,且屬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執行名義。當事人間形成新的權利義務關係,不容一方擅自變更,如一方當事人不願依調解結果履行時,他方即得以該確定之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命他方履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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