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性侵害、強姦罪、強暴罪即是常聽見的強制性交罪

妨礙性自主-----                    調解委員 陳正吉 整理

有感於妨害性自主案件層出不窮,且樣態越趨多元,過去就單一法條討論與修正已不合乎民眾期待與社會需求,必須重新回頭進行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全部條文,重新調整架構與內容,將yes means yes-積極同意」概念帶入法條中,取代過去的no means no」模式,讓性自主概念能更為落實。

「積極同意模式」,意味著,行為人必須先以語言或積極行為表達希望有性行為的意願,並且確認對方有接收到這樣的訊息,並且以語言或是積極的身體動作回應性邀約,也就是「被害人有說好才算同意」(only yes means yes,在此情況下性行為才是合法的合意性行為。

反之,如果行為人連問都沒有問,或者是被害人於性行為之前並未給予言語同意,或以積極的身體動作回應對方的性邀約,即便是沉默或是不做任何反應,行為人在此情況下依然對此人進行性行為,這樣就會構成性侵害犯罪。

 

壹、何謂妨害性自主

所謂妨害性自主,就是指「違背被害人的意思,或對於無抗拒力之人或不知抗拒之人,或利用有一定權勢之關係機會,或施以詐術等」,對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者,其情形分別如下:

一、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違背被害人的意思,使其不能抗拒,達到性交或猥褻的目的。如果以這些方法對被害人為性交,就觸犯了「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1條,可以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以這種方法對被害人猥褻,就觸犯了「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可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利用被害人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似情形,使其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或猥褻者(刑法第225條),是觸犯了「利用身心障礙性交罪」(第225條第1項),例如「趁被害人濫醉如泥時,對於其性交,或對於精神病患者性交」,這將會被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如果是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等之人猥褻者(刑法第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將可處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似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對被害人為性交者(刑法第228條第1項),構成「利用權勢機會性交罪」,可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利用上面所列之身份或機會,對被害人為猥褻者(第228條第2項),構成「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例如:學校老師以掌握成績的理由,使學生與其性交或猥褻,但有人認為「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或猥褻」,應該是屬於「身份機會犯」,如果行為人與被害人雖有此身份,但是是以積極的「脅迫」方法,達到性交或猥褻的目的者,應該以處罰較重的「強制性交罪」論處(第221條)。

 

四、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行為人是自己的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例如,甲以為乙已經跟前妻離婚了,而搬去與乙同住,後又將身份證交給乙到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甲告知已經登記好了,於是乙就與甲同住而發生性關係,嗣後甲發現乙根本沒有與前妻離婚,此時,乙就是觸犯了「詐術性交罪」(刑法第229條)。有些人以為,法律上有規定「騙婚罪」,作者在此釐清,應該是指「詐術性交罪」吧,構成此罪的前題,是要有發生性交,否則因為被騙婚受有財產上損害者,應該只是構成「單純的詐欺罪」(刑法第339條)。

※ 什麼是「性交」?

    什麼是「性交」?刑法第十條有規定「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的行為」,或是「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884月修法新增),稱之為「性交」。因此,「口交、肛交、器物進入他人性器」等行為,法的評價已經不再是猥褻行為了,而是性交。

※ 什麼是「猥褻」?

什麼是猥褻呢?雖然刑法沒有像性交一樣明文定義,但是我們從一個實務的見解來解釋(63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例)「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

 

貳、法源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 10 條 第 2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上面條文是性交的定義。

下面的條文是妨礙性自主的刑法條文

 

第 一六 章 妨害性自主罪

221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22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23 (刪除)

224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24- 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25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26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26- 1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27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27- 1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28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29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29- 1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參、妨害性自主罪的樣態

一、違反意願

    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違背被害人的意思,使其不能抗拒,達到性交或猥褻的目的。

    所謂強姦罪、強暴罪,即我們常聽見的強制性交罪。

    是保護人對於性的自主權,主要規定於刑法第221條以下,指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例如毆打被害人使其就範,或出言辱罵威脅或下安眠藥,一般需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另外在刑法第 222 條,規定若犯強姦罪時有以下幾項行為,需要特別加重處罰,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利用精神喪失

    利用被害人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似情形,使其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或猥褻者。

三、利用權勢或機會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似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對被害人為性交者。

 

參、妨害性自主常見的情況Q & A

 

Q1:妨害性自主提告後可以撤回嗎?

A1不可以。

刑法規定對配偶強制性交(夫妻恩愛條款)、猥褻或未滿18歲之人犯與幼童(兩小無猜條款)性交、猥褻者為告訴乃論,提告後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餘妨害性自主罪基本上都為非告訴乃論,提告後將無法撤回

 

Q2:妨害性自主罪可以和解或緩刑嗎?

A2若達成和解,可爭取減刑或緩刑的機會。

妨害性自主罪雖然為非告訴乃論,提告後無法撤回,但若能取得被害人原諒及和解,對於案件結果多少會有影響,可爭取減刑或緩刑。

 

Q3:發生性關係時明明就是「你情我願」,無奈「過了一個月」對方卻來告我妨害性自主,還要我賠償她70萬元?

A3:若當時確實是兩廂情願,無妨害性自主的事實,可以蒐集相關證據(交友聊天室、社群Line Facebook WeChat…截圖或錄影錄音紀錄)在開庭時作答辯。

實務上常發生此種狀況,先注意對方提告時間並同時蒐集事後的聊天紀錄等證據,在法庭上做有利的答辯。通常強制性交,當事人通常因為內心痛苦會馬上報案,倘若對方提告時間距離案發時間過久,得爭執此部分。倘若並無妨害性自主的事實,而對方要求高額賠償金,則對方可能構成刑法346條恐嚇取財或刑法169條誣告罪

 

Q4:性行為發生時,她只有輕描淡寫的說不要,但是身體卻沒有拒絕也沒有掙扎,在「半推半就」的狀況下發生的性行為,會構成妨害性自主嗎?

A4:應該不構成妨害性自主。

強制性交罪的構成是在違反當事人的意願下強行發生的性行為,而女方拒絕性行為應是屬於積極的主張拒絕,若表現出「半推半就」、「欲拒還迎」則不屬於強制性交喔。

 

Q5:在網路上約砲,當天正要發生性行為時,一名誆稱是她丈夫的男子帶了一群兄弟衝進來,逼我簽了一張本票,說不簽就要修理我,這根本就是仙人跳,該怎麼辦?

A5:只能盡量保留相關的證據(聊天紀錄、事後恐嚇…),自求多福。

妨害性自主因為刑責很重,至少判三年以上,又會牽扯到家庭與名譽,因此常被有心人士被拿來利用。對方可能會涉犯恐嚇罪嫌,此時留下相關證據,才能保全自己,例如:旅館或住家附近攝影機影像、錄音,或事後對方要求賠償的證據資料等。

 

Q6:與未成年人合意(你情我願)性交一樣有罪嗎?

A6:一定有罪。

依刑法第227條規定,即使雙方你情我願也會構成與幼童性交罪。與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16歲以下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特別注意若與未滿7歲之幼童性交,會觸犯刑法加重強制性交罪,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Q7:什麼是兩小無猜條款?

A7:雙方都未滿18歲,你情我願的合意性性交。

依刑法227-1條規定,若雙方均是18歲以下之人合意情況犯與幼童性交猥褻罪,可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告訴乃論。簡單說若雙方法定代理人決定不提告,是可以免刑的。

 

Q8:我和她明明就是合意發生性行為,但事後因為被她男友發現,所以告我強制性交罪,我應該要怎麼辦?

A8:蒐集相關的證據(聊天紀錄、截圖…),自保權益。

兩人合意發生性行為,後來遭配偶或是男友發現,女方只好謊稱當時是被逼迫的,為強制性交因而向對方提起告訴。此時先蒐集有利證據,如對話或是與女方交往過程的資訊,以利還原事情真相,保障自權益。

 

Q9:前些時候朋友邀約跑攤喝多了,回家跟太太大吵一架,之後用暴力的手段跟太太發生做愛,事後太太跑到警察局告我,我們是夫妻,她可以告我妨害性自主之性侵害嗎?我該怎麼辦?

A9太太是有權利可以提告,但也可以撤告。

性自主權保障所有人,包含夫妻之間。男子漢大丈夫,建議好言跟太太道歉請求諒解,夫妻之間如果提告妨害性自主,依刑法第229條之1是可以撤回告訴的。

 

Q10:聽說妨礙性自主罪會被判刑,可以爭取緩刑嗎?

A10:法官會依實際的狀況做個別的審酌,是有可能的機會。

如果有強制性交情形,或是和未成年(16歲以下)男女發生關係,通常刑期是3~10,法官有很大的裁量空間,會依實際的案件狀況做個別的審酌,所以並沒有固定的標準,但可能可以透過訴訟上的策略,爭取酌減刑期,甚至爭取 妨礙性自主緩刑,只要在緩刑期間表現良好,緩刑期滿都沒被撤銷的話,就可以免掉牢獄之災。

 

Q11:如果想要獲得妨礙性自主緩刑,需要什麼條件?

A11:輕罪初犯的情況下,法官認為暫緩執行比較適當時,是有宣告暫時不執行的機會。

如果被告犯的罪比較輕,法官在考量各種狀況,例如被告是否是初犯,認為暫緩執行比較適當時,於判刑之同時會宣告暫時不執行。在緩刑的2~5年期間內,如果表現良好,沒有撤銷暫緩執行的情形發生,那麼之前法院刑之宣告就會失其效力,也就是說這個妨害性自主案件便如同無罪,不會留下前科。

依照刑法第74條規定,妨礙性自主緩刑適用的對象是所犯之罪判決是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且無前科,或雖然有前科,但已執行完畢且五年內未再故意犯罪的人。

Q12:妨害性自主刑期是3~10年,但緩刑至少要2年以下才適用,這該怎麼辦?

A12:強制性交若是初犯,爭取減輕刑度,緩刑的機率是有的。

妨害性自主案件中,如果是強制性交初犯,爭取緩刑的機率相對會比較高,建議在法院的審理的程序中和對方達成和解,並做下書面紀錄(可至鄉鎮市區公所的調解委員會申請民事調解),並誠心道歉認罪,是有機會因犯後態度良好,或其情可憫,依刑法5759減輕刑罰,若刑度因此減輕至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就有可能獲得緩刑

 

  • 妨害性自主罪 減刑法條:

57 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59 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肆、現有妨害性自主罪之刑度是否合理?

 

刑法第221條到第229條之1是妨害性自主罪章在刑法內的定位。

    如果以現有刑法「性自主」來決定侵害的強度排列(先不考量如加重罪名、結合犯),光譜最強烈的一端應該是「強制性交罪」;如果要依照手段侵害的強弱決定接下來次序,可能就會面臨困惑——若鎖定在「性交」的犯罪行為去比較,強制性交是最該非難的,但若以此對照「利用權勢性交罪」的現有刑度,卻隱約覺得不妥。

 

    以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來說,侵害的強烈程度其實更嚴重。因為犯罪行為人是利用和被害人間的特別關係來實施犯罪,包括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這些加害者利用自己的年長、職權、照顧身分等讓受害者與其發生性行為,且因為雙方具有權勢關係,讓受害者無法反抗,當然也是違反了性自主決定。

 

    尤其在實務案件來看,這類的權勢性交犯罪往往伴隨著侵害次數頻繁、且時間長的特點。這對被害人的傷害往往更為強烈、影響更為深遠,不下於強制性交罪的嚴重性。以立法者設定的刑度來看,對權勢性交罪的刑度只有「6月以上到5年以下」,而比強制性交罪的刑度則是「3年以上到10年以下」反而來得輕。顯而易見的,在兩種刑度的對照下,對於權勢性交被害者的保護顯然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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