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權、監護權及探視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親權、監護權及探視權如何區分 ? - (搞懂什麼是親權? 什麼是監護權? 什麼是探視權? 什麼是會面交往?) 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問題

調解委員 陳正吉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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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權(未成年)_法院判決三標準.jpg

    親權、監護權及探視權,在法律上是很容易混淆的概念。

簡略言之,親權是指父母親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所應行使的權利應負擔的義務,而監護權則是監護人對於被監護人所應行使的權利及應負擔的義務

    通常在一般情況下,父母親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是當然的監護人,此時親權和監護權幾乎是指同一件事;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親權和監護權卻又未必是指同一件事,例如:當父母親離婚時,倘若未成年子女約定由母親監護,此時未任監護人的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就沒有監護權可言,從而該名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則會因為他沒有監護權的關係而大部分親權被暫時停止(註:只是暫時停止,並不是被永遠剝奪),此時他對子女的親權就只剩下與子女的會面交往權,也就是俗稱的探視權

親權圖(監護權)_02.jpg

監護權是指父母基於法定親子關係(即血緣關係)所賦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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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心監護權
    Œ 住居所指定權(民法第 1060 條)
    
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民法第 1084 條第 2 項
    
Ž 子女交付請求權
     懲戒權民法第 1085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71條

   ¨()財產監護權
    Œ 對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之管理權民法第 1087、1088 條)。

   ¨()綜合性監護權
      Œ 同意權、撤銷權、允許權及法定代理權民法第75-85、974、981、990、1086 條
   
 醫療照顧義務

一、身心監護權

1.住居所指定權

未成年子女以父母之住所為住所,必要時父母得指定未成年子女的居住處以便行使親權。(民法第1060條) 免於流離失所

 

2.保護教養權

保護是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食衣住行育樂等事實的照顧)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包括使子女接受國民義務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法院判決)

3.子女交付請求權

排除他人妨礙行使親權(第二者由父母手中掠奪子女時)請求交付,例如對於和誘、略誘未成年子女脫離家庭,或侵害子女權益等等。

 

 

4.懲 戒 權

父母雖得懲戒其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子女,惟以必要範圍內為限(民法第1085條),若超過必要範圍,以至於構成「遺棄」、「身心虐待」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分,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為保護教養而設,不得濫用

二、財產監護權

 

1.財產管理、使用、
  收益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

特有財產是指因繼承、贈與所取得的財產。若是一般財產,未成年子女就與自己年齡、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須的行為無須父母同意。

2.財產上的行為代理權

 

3.財產契約訂立、變更、廢止的同意權

 

三、綜合性監護權

1.身分行為的代理
  、同意權

例如未成年子女的訂婚、結婚、離婚、收養、終止需經過父母同意,若未經同意,父母得撤銷該婚姻關係。(民法第974、981、990條)

2.身分行為的撤銷
  、允許權

限制權-如受僱、職業選擇…等。

民法規定20歲才成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在成年之前的法律行為需由父母代為、允許(民法第75條至第85條)。

3.醫療照顧義務

疾病看護

而依民法第 1086 條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該監護人即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 1098 條)亦
  依法賦有法定監護權。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全力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具體而言,包括保護教育之權利義務、懲戒權、居所指定權、法律行為之代理或同意權(金融存摺開戶、學籍處理、出國辦理護照…)、財產上之管理權等等

哪些人有權力行使監護權?

民法規定:

第 1089 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
           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第 1091 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
           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第 1093 條 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 1094 條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
           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監護權,依其性質包括財產的監護權身心的監護權綜合性的監護權財產的監護權是指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的財產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註:但監護人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時,必須是基於為該未成年人的利益而為之,否則對未成年人就不具效力);

身心的監護權當然是指生活上的照顧、扶養及保護、教養。實務上有些夫妻在離婚時,關於子女監護權有時會出現像「監護權歸甲方,但扶養權歸乙方」之類的約定,其實是不妥的,原則上,監護權是不可以割裂行使的,也就是說,對於未成年人生活上的照顧、扶養,本就是監護權中人身監護的一部分,行使監護權的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理所當然有照顧、扶養的義務,無待另行約定。

    固然,當監護人不能或不便親自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時,他可以用「委託監護」之方式,暫時委託他人代為行使監護權或代為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但是無論如何不能夠將「扶養權」從「監護權」之中單獨抽離出來成為一個獨立的權利,而與監護權分庭抗禮,從而出現前述「監護權歸甲方,但扶養權歸乙方」的約定,這樣的約定所造成的法律效果是:監護權(含扶養義務在內)歸甲方,至於乙方並不會取得所謂的「扶養權」。

    父母對子女的親權包括懲戒權在內,因此在管教的合理範圍內,父母可以適當地懲戒子女,但是倘若懲戒權行使過當,逾越合理的範圍,因而造成子女身體及心理上的重大傷害時,即構成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未成年人之最近親屬得糾正,如經糾正而未改進時,亦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該父母之全部或部分親權。 除了可能構成積極侵害的「濫用親權」行為之外,消極地疏怠親職,對子女不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因對子女亦有不利的影響,因此倘其情節重大時,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亦得請求法院停止該父母之親權。   

    除此之外,當父母之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及自由造成立即之危險時,主管機關亦得將兒童及少年帶離其父母,另行安置在寄養家庭或其他合適之處所,以保護其安全。   

    另應注意者,停止親權並不意味著父母對子女的扶養義務亦隨之停止,換言之,停止親權並不停止義務,被停止親權之父母親對該未成年子女仍負有給付扶養費用之義務。父母若對未成年子女未盡到扶養之義務,則有可能構成刑法上之遺棄罪

    父母離婚時,有關子女監護權及探視權,原則上由父母親自行協議約定,當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時,或是其關於監護權之約定將對未成年人造成不利時,則交由法院裁判決定之。目前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的裁判, 係依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之情狀,依父母之經濟能力、品行、監護子女之意願、親職能力、親友支持系統…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依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酌定其監護人,特別是當子女年滿七歲以上時,其對於被監護之意願之表達亦應受到法院的尊重。

    由於在民國85年以前,舊民法規定子女監護權原則上歸父親,因此,民間至今仍遺有「母親很難取得監護權」的迷思,事實上自從民國85年將監護權之規定修正如現行法之後,由於傳統社會上之分工,母親通常肩負起照顧子女的主要工作,也因此,母親通常成為子女的主要照顧者,而與子女建立較深的依附關係,從而目前法院的裁判中約有八成是將子女之監護權判歸母親行使。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明文規定,施暴者被推定不適任子女監護人,復因男性的施暴比例明顯高於女性,是亦為目前法院的裁判多將子女之監護權判歸母親行使之原因之一。   

    監護權的行使方式,除了單獨監護及(父母)共同監護之外,尚有由第三人監護之情形,亦即,當父母雙方皆不適任子女之監護人之時,法院亦得選任父母以外之第三人為子女之監護人。   

    另按監護權,依其性質包括財產的監護及身心的監護,業如前文所述,原則上財產監護及人身監護均應由同一人負責,但是當監護權人有浪費未成年人之財產或其他管理不當而有侵害未成年人之財產之虞時,主管機關得指定受託人代為管理未成年人財產之全部或一部,亦即將財產監護及人身監護予以分開,以確保未成年人之財產不受侵害。   

    當行使監護權之一方死亡時,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即當然歸由未死之父母行使之,自不待言。而當父母雙方均死亡時,或雖未死亡但因故均無法行使監護權時,依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按以下順位決定之

1.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父母。

2.與未成年人同住之兄姐。

3.不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父母。

    當然除了上開之法定順序之外,後死的父母亦得以遺囑為其未成年子女指定監護人,或由法院另行擇定合適之監護人,此時即不受上開法定順序之限制。轟動一時的吳憶樺事件,由於其父母雙亡,後死的父親又未以遺囑為吳憶樺指定監護人,因此,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所規定之法定順序,自然應由其巴西外婆擔任吳憶樺之監護人。 為維護父母子女之間的親情,父母之一方倘未任監護權者,對子女即有會面交往之權利(以下簡稱探視權),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權利,畢竟對於未成年人而言,雖因父母離異而無法共同生活,但仍能同時享有來自父母雙方的關愛,對其人格及身心發展,應有正面之意義。 但是倘若未任監護權之父母一方,對未成年子女有嚴重的虐待行為,基於保護該未成年子女的安全,必要時得禁止其探視未成年子女,或限制其必須在特定的會面交往場所、並且在專業人員的監督下探視未成年子女。   

    假如父母之一方取得子女監護權之後,惡意不讓他方探視未成年子女,則他方應如何行使探視權?這可由兩方面言之:倘若是透過法院裁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則有探視權之一方得持裁定書(或判決書、協議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反之,倘若是經父母雙方私下協議的探視約定,則由於是私文書,無法強制執行,此時就必須持該協議書到法院,聲請法院裁判命對方履行協議,待取得法院的裁判書或協議筆錄之後,始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執行之方法有二

第一種方法是直接執行,即由法院之執行人員會同管區警員,直接到未成年子女的所在地,強制將未成年子女取交有探視權之一方探視,但這種執行方法必須存在一個前提:即必須知道未成年子女的確切所在地,否則無從取交;

第二種方法是間接執行,先由執行法院對監護人發出執行命令,訂一定的期間命其遵照命令履行(即交付未成年子女讓對方探視),如監護人未遵照執行命令履行,則執行法院可以拘提、管收監護人、或對監護人處以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怠金”(類似罰款),用此種方法讓監護人產生一定的心理壓力而不敢惡意阻撓他方的探視。   

    以上二種強制執行的方法各有利弊,直接執行的方法雖然是直接有效,但是在過程中,倘若監護人激烈反抗以致不得不動用警力壓制,極容易對未成年子女造成驚嚇,反而令其對於「探視」產生負面的印象,不利親子關係的發展;間接執行的手段較為温和,通常也可以達到探視的目的,但是因為法院的執行程序並不能機動性地配合,易言之,有探視權的一方必須逐次提出強制執行的聲請,並且在每一次提出聲請之後,通常要在一、二個月或更久的時間之後才能探視到未成年子女,實質上已經減少了有探視權的一方探視子女的次數。   

    實務上監護人經常提出的疑問是:可否以「對方未付子女扶養費」為由拒絕對方探視子女?答案是:不可以。因為扶養費的給付,其目的在維持未成年子女的生存,而探視權之行使,目的是在維繫父母子女之間的親子感情,二者的目的並不相同,自不可相提並論。畢竟對於扶養費之請求,應該透過法院之裁判及強制執行程序來查封對方的資產或薪水,以達到求償之目的,而不是以中斷探視之方式來懲罰對方。

 

    若雙方協議或法官將孩子的監護權判給對方時,沒有監護權的一方,其實仍享有探視的權利,因此有探視權的那方將可執行探視及將孩童帶到探視者家中過夜的權利。
→法官裁定監護權給爸爸,那媽媽就有探視權,其實並不需再另外申請探視權或會面申請。

如果擁有監護權那方禁止他方探視小孩者,有什麼處理方式呢?

√根據民法1055條第5項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沒有監護權的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探視來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探視來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

→也就是說可以向法院提出探視權變更

    附帶一提,探視權雖然也是未成年子女的基本人權,但是對於不願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未成年子女卻無法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其父母前來探視,關於這一點,對於那些殷殷期朌未任監護權之父母前來探視的未成年人而言,確實是頗為無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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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判定(子女最佳利益的判斷原則)

1

主要照顧原則

一般會考量主要照顧者作為判斷依據(先搶先贏?)

2

幼兒從母原則

嬰幼兒之母親優先原則

3

兒童聲意原則

兒童聲意被聽到且受尊重原則(兒童意願表達)

4

習慣適應原則

考慮受照護者減少變動之適應性、繼續性或現狀維持原則

5

父母適性原則

合作探視,親情延續-父母適性之比較衡量原則

6

手足同親原則

手足不分離原則(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7

善意父母原則

監護動機正向(會面交往寬容性原則及不灌輸仇恨他方思想)

8

心理父母原則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9

親友資源原則

居家環境、被照顧情形、與家庭成員互動情形等

10

族群文化原則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衡量表

※本表格是就有關子女親權爭取(即監護權)的法院實務見解的判斷標準整理,僅供參考

                               2020-0304

分類

主   題

內   容

子女

就未成年子女本身而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其人格發展之需要、與未來照顧者的性別是否同一(以方便教導未來青春期問題)

就受監護意願而言

依照子女意願(子女年紀越大,意願越重要)

父母

就本身而言

父母之年齡、人格品行、智識程度、健康情形、生活狀況、社會經濟地位、父母以往照顧子女態度、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等

就經濟能力而言

職業內容、工作是否穩定、有無其他收入、有無其他投資計畫、理財規劃、有無負債等

就親職能力及親子關係而言

父母子女間之感情狀況,與子女保持聊天互動狀況?週末共同外出活動為何?相處上是否輕鬆自在無距離感?有事是否提出一起討論?是否重視子女之感受與想法?子女是否表達認同父母之管教方式?彼此間是否已建立正向且穩定依附情感?親子關係是否緊密?等

就子女未來教育、照顧計畫

教養觀念是否正向適當、照顧計畫可行性等

就探視安排及扶養費而言

是否排斥配偶將來探視子女的權利以及規劃

撫養環境

就環境關係而言

將來居住環境之安排,考量重點為穩定、安全、乾淨、整潔、環境單純等,盡量降低子女生活的變動性;又居住環境若需變更,對子女影響程度為何?

就支持系統而言

親人協助扶養的人數、年齡、實際照顧的可能性、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通常為父母、兄弟姊妹等)

 

改定親權/會面探視之評估

改定親權/會面探視之評估

(一) 聲請人/相對人/其他關係人之基本訪視內容與評估

以可能影響到親職或照顧能力之事項為主;如為比較各關係人之狀況,得以對照表方式呈現

有關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3項,兒權法第71條等規定之精神,訪視時應注意原親權人有無下列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對未成年子女不利或其他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

 

1.個人情況

(1)健康狀況:(如患有重大疾病、精神疾病,難以保護教養子女等)

 

(2)經濟情況:(如無固定工作、負擔鉅額債務或其他情況,無法給予子女生活上之適當照
               顧或良好生活環境等)

 

(3)特殊情況:(如行蹤不明、在監服刑等)

 

 

2. 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情況

 

(1)生活照顧:(如未給予適當飲食、醫藥、就學,疏忽照顧或管教過度等)

 

(2)財產管理:(無故破壞未成年子女財產、無正當理由將未成年子女財產贈與或廉售與他
               人、使未成年子女負擔不當之債務等)

 

3. 對未成年子女之不當行為

 

(1)對未成年子女有無危害身心健康之不當言行(如遺棄、身心虐待、家庭暴力、性侵、
     酗酒、賭博等)

 

(2)使未成年子女從事危險或不當之行為(如帶領未成年子女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強迫未成年子女行乞、工作或從事不正當之行為等)

 

4. 其他情況(依實際狀況填寫)

 

 

 

 

 

 

酌定親權/會面探視之評估

酌定親權/會面探視之評估

(一) 聲請人/相對人/其他關係人之基本訪視內容與評估

以可能影響到親職或照顧能力之事項為主;如為比較各關係人之狀況,得以對照表方式呈現

1.個人背景與現況

(如年齡、人格特質、職業、學經歷、個人興趣嗜好、成長歷程中未完成事件、重大創傷、個人議題及其他可能影響親職能力之重要特殊事項)

 

2.健康狀況

(有、菸酒或檳榔癮、熬夜、運動習慣、慢性疾病、精神心理疾病或其他特殊健康醫療問題影響照顧等)

 

3.經濟狀況及就業史

(含工作性質、職稱、工作時間、收入、支出、存款、債務及扶養狀況等)

 

4.資源或社會支持系統

(含同住或非同住親屬、朋友、鄰里狀況,能否在經濟、照顧教養、就醫或就學等各方面提供協助,彼等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互動情形,以及有無正式資源連結狀況,包含是否曾接受政府補助、相關社會福利機構扶助或救助,或曾經主動或被動求助等)

 

5. 婚姻與社交狀況

 (含過去及現在婚姻、交友狀況、未來再婚計畫、生育狀況等)

 

6. 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居住環境之安排

  (含未來能夠提供之居住處所、同住成員及房間安排等,並得以照片呈現居住環境)

 

7. 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動機

   (含個人優/劣勢等)

 

8.親職能力

(1).子女照顧史(含過去、現在之照顧內容及主要照顧者之判斷)

   1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之經驗或分工(如準備餐食、衣物鞋襪之購買、洗滌、整理,使
    子女就寢、半夜探視、早晨喚醒,教導禮貌、如廁,外出時保母之確保等)

   2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的瞭解(如清楚子女社團活動或人際交往,並時常
    關心協助;子女學費、健保等費用或零用錢之提供等)

   3陪同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其臥病時之看護

   4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如教授讀、寫、計算等之基本技能、協助完成作業、上下學接送
    、聯絡簿簽名、參加學校活動等)

   5對親子衝突的處理

   6其他

 

(2).有無善意父母之積極內涵

   1對未成年子女之撫育規劃:(如提出親職教養照顧計畫,內含未成年子女照顧分工,包括
    同住時間、照護環境、就學規劃、接送;或交由其他親友照顧之預定人選、方式、時間
    、地點;或擔任主要照顧者時,後續如何處理孩子、自己與對方間之關係等;對未提出
    者,詳述其未能提出之原因及理由,並評估其是否適宜引導其提出照顧計畫)

   2對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之會面探視規劃:(如協助子女與非同住父或母進行會面探視,
    具體時間、方式、地點或其他條件等)

   3扶養費用及金額與支付方式(如過去、現在之給付方式或對未來給付之期待等)

   4其他

 

(3)有無善意父母之消極內涵

    (在親權酌定或改定事件中,父或母有無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子女所在、
    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
    不當方法妨礙社工訪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並評估背後隱藏的原因。)

 

(4)對擔任親權有無正確之瞭解及認知

    (含親權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未任親權一方與子女會面交往必要性之瞭解及認知;父母
    於婚姻衝突、分居或離婚時,協助子女經歷家庭結構改變所扮演的角色;離婚後,關於
    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如出國、就學、就醫、保險等,如何與他方共同協商決定等)

 

(5)親子互動之觀察與對照

    (含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任何一方相處或與父母雙方共同相處時之互動狀況,亦須注意未
    成年子女是否已與父母親任何一方久未謀面,致無法觀察親子互動情狀,而適時建議法
    院裁定命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進行結構式之親子會面觀察評估
    後,另提出觀察評估報告)

(6)其他

 

9.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訪視人員應考量城鄉差距及各族群在不同文化、習俗、宗教信仰差異下,對子女教養之影響及期待之不同;以多元文化觀點,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提供價值判斷、評估及建議;另探視未成年子女時,應參酌其祭典節日)

 

10.其他

 

 

 

 

 

 

 
探視實務問題.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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